(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万春,张良花,濮训春,吴付荣,范学齐,秦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周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熙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春。被告: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濮训春。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齐。被告:徐万春。被告:张良花。被告:濮训春。被告:吴付荣。被告:范学齐。被告:秦立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万春、张良花、濮训春、吴付荣、范学齐、秦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徐万春、张良花、濮训春、吴付荣、范学齐、秦立荣银行账户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徐万春、张良花、濮训春、吴付荣、范学齐、秦立荣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