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56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雷某甲,男,1947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相识,并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3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现就读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原、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差,女儿上学均以助学贷款为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古怪,常与原告发生纠��,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家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且以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3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4、小孩的书学费每年约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曾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与被告雷某甲离婚,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郭某某、雷某甲均于2013年4月26日在本院领取了该判决书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现在原告郭某某又于2013年10月31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次起诉系未满六��月又起诉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郭某某提起的本次离婚诉讼,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雷某甲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找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纯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