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2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受“拉线”(另案处理)指使,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温岭市松门镇海景宾馆207号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离开房间至海景宾馆大厅处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查获手机一部以及白色颗粒状晶体一包。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颗粒状晶体一包净重0.9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笔录,前科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