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鲁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鲁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被告一再违背自己承诺,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有的半木结构房屋归原告使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农村承包土地及土地上的花木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郑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两女的事实;证据3.承包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家庭承包土地2.08亩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3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5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6.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间半木结构房屋,建造一间半混砖结构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4被告郑某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因双方吵架后确有打骂原告行为,但并未构成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证据5被告郑某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实,被告对原告未实施家庭暴力。证据6被告郑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被告郑某虽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对原告的打骂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证据4.5只能证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过争吵、打闹之类的家庭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0月2日生有一女郑某,1988年9月24日生有一女郑某某,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