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XX。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9日婚生男孩刘小孩,2004年10月3日婚生刘女孩。被告喜欢赌博,不管原告和小孩,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小孩、刘诗怡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孩的的户口本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分,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4、长沙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5、调查笔录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两年以上;6、照片原件5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所提供第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赌博;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第4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但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这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了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的伤系被告家庭暴力所致,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9日婚生男孩刘小孩,2004年10月3日婚生刘女孩。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小淹信用社贷款25000元。原告没有婚前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XX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且被告生理上有缺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妹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