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租住本市兴海苑**栋***号。诉讼代理人樊传云,系闻某的丈夫,无业。被告人杨某,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海东、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传云、被害人胡某的诉讼代理人单国荣、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夏海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合肥市新站区兴淮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领公寓南侧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碰撞到道路东侧的行人孙某所推行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及行人胡某,并碰撞到正在路边摆摊的闻某及其摆摊所用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胡某、闻某受伤,无号牌二轮燃油车、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害人胡某的伤情经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损伤程度系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12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84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80元、电瓶车损失800元、烤饼炉损失3200元,合计10791.5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周后复诊,医生共建议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药费112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69元(按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72.3元计算30天)、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8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8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胡某、闻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执业资格证书、农用车驾驶证、被害人病历、医疗费发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医院建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系摆摊做烧饼,其误工费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72.3元计算30天,计2169元;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门诊治疗,伤势较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烤饼炉损失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医药费112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69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8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8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