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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满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4时45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承秦线由孤山子向峪耳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峪耳崖镇小新甸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合计2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