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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二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二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0年6月,以支付费用的形式委托他人垫资注册成立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85%股份),后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予以抽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叶某某提出,设立公司之初其确未出资,但其对抽逃注册资本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无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为成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以支付服务费的形式委托他人垫资注册成立公司,同月7日,由他人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取得验资报告,进而通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占85%的股份)。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书证:(1)转账凭条、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2010年6月7日,苏州市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至周某建行卡,同日,周某建行卡转账500万至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同月9日,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验资账户转账500万至周某建行卡,同月11日,周某建行卡转账1000万至苏州市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设立申请、验资报告及核准的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2010年6月7日,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取得了验资报告,并于当日登记及取得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叶某某及肖妙玉,分别占股份85%及1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3)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中胜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肖江之兄,2010年6月,中胜钢材市场市场部的人帮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注册成立手续,当时负责帮助客户工商注册这方面的负责人是刘用纲,其听说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他人出的。(2)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2010年6月7日,中胜钢材市场的廖某向其公司借了2000万,其公司以本票的形式出给一个开户名为周某的卡上,这笔钱他们用了四五天就还给其公司了。(3)证人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6月从苏州市嘉达投资有限公司转到周某卡上的2000万并不是其借的。(4)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苏州冉鸿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其公司位于中胜钢材市场,2010年6月7日,其建行卡转账500万至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同月11、12日该卡又转账1000万给苏州市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两笔交易的转账凭证上的签名系其父亲刘德情让其签的,其不记得这两笔交易是何用途。(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木渎支行客户经理,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向其所在的银行贷款600万,至2012年9月该公司停止营业仍有部分款项未还,后该公司经催讨后以各种理由不归还。4、被告人叶某某当庭对在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未交付货币,采用支付费用的形式通过他人委托中胜钢材市场的市场部进行公司注册,进而取得公司登记的经过也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采用他人垫资的欺诈方式骗取验资证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设立苏州某物资有限公司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并采用支付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委托中胜钢材市场的市场部进行公司注册,被告人叶某某自始就有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后他人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该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取得了公司的验资报告,进而该公司得以注册登记,该资金的控制权始终由他人掌握。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抽逃出资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王庆英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