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登明与公亮亮、滕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明,公亮亮,滕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赵登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昌乐登明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被告公亮亮,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潘家辛村村民。被告滕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潘家辛村村民。系被告公亮亮之妻。原告赵登明诉被告公亮亮、滕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明、被告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明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公亮亮到他经营的汽车租赁部租用车牌号为鲁G×××××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每天租赁费120元,租赁50天,被告公亮亮已付20天租赁费2400元。后被告公亮亮在租赁期间将车抵押给了他人。2011年3月15日,该车被他追回。请求判令被告公亮亮及其妻滕磊支付301天的租赁费36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亮亮未答辩。被告滕磊辩称,公亮亮租车之事她毫不知情。离婚前公亮亮整天不回家,她与公亮亮2010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公亮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亮亮租赁原告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租金每天120元,租赁期限50天;若中途退车被告公亮亮应付租车费总额50%的补偿金(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亮亮预交20天的租金2400元。逾期后被告公亮亮未将所租赁的车辆返还原告。2011年3月15日,原告得知该车辆停放在乔官镇农村商业银行院内,便约其朋友肖某某一起将该车拖回租赁部。另查明,被告滕磊与被告公亮亮于2010年10月11日到昌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离婚证。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昌乐县宝城街办潘家辛49号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归滕磊所有;第四项约定:男方的债务,均属女方不知情下所欠,所欠债务由男方全部负担(详见该离婚协议书)。以上所述,有原、被告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登明与被告公亮亮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出租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车辆支付租赁费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公亮亮应当支付从租赁之日即2010年4月28日至租赁车辆追回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计321天,按约定每天120元计算,共计38520元,并扣减先行支付的2400元。被告公亮亮与被告滕磊虽然于2010年10月11日离婚,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财产全部归滕磊所有,债务全部归公亮亮负担,存在以离婚逃避债务的可能。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滕磊与被告公亮亮共同支付租赁费36120元,应予支持。被告公亮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亮亮、滕磊支付原告赵登明租赁费3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