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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大兵”(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福井鸿浩石材厂内,盗走邹某停放在该厂内、车牌号为闽D×××××的金马牌JM125-2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41元)。2、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大兵”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石井镇延平桥三盛圆柱旁的租房门口,盗走俞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车1辆(无法估值)。3、2013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大兵”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下邦自然村东豪石材厂门口,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闽C×××××的力帆牌LF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9.5元)。4、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声荣石材厂内,盗走黄某停放在该厂内、车牌号为闽C×××××的豪爵牌HJ128-8G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45元)。5、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大兵”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村福联石材厂内,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厂内的豪爵牌GN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俞某、陈某、李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袁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D7N6**的金马牌JM125-2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41元,返还被害人邹金文;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蓝色电动车1辆,返还被害人俞成国;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35N**的力帆牌LF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59.5元,返还被害人陈二君;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1UA**的豪爵牌HJ128-8G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445元,返还被害人黄金记;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豪爵牌GN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5元,返还被害人李百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