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保与被告高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保,高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张春保,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白湖镇西城村水东村民组。法定代理人张琴,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街乡大街村*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杨文,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滨路***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保与被告高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保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文、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保诉称,2011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高杨文驾驶沪DP40**小客车在本市金鼎路高陵路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高杨文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高杨文驾驶沪DP40**小客车在本市金鼎路高陵路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春保于2011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春保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高杨文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赔偿,因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12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的赔偿,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来沪人员登记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杨文、太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医疗费人民币19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1128元中的人民币95000元,余款人民币146128元由被告高杨文赔偿;七、被告高杨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八、被告高杨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护理费人民币5120元;九、被告高杨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十、被告高杨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十一、被告高杨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保误工费人民币1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高杨文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2元,由被告高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