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高东镇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容留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均另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七��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员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