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2003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未果,现双方已分居十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4、民权县北关镇李馆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证人李X1、李X2、张X、李X3的证明各一份,6、证人李X1、李X4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被告于200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8月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李某甲,1998年5月28日出生,次女李某乙,2002年8月17日出生,长子李某丙,2001年8月23日出生,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十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杳无音信,故三个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