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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金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成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529号原告孙金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被告邹成方,男。原告孙金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邹成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邹成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弟诉称,2012年12月27日17时8分,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上,原告的非机动车与被告邹成方驾驶的皖x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左脚骨折,先后经市六医院、吴泾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休息4个月。交警部门后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邹成方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成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01.2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530元、交通费104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总计33,835.2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邹成方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单据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税单或银行对帐单及企业营业执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按每月1,62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对护理费认可2,400元;对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104元无异议;对车损应根据定损单认可51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8分许,被告邹成方驾驶车主登记为其的皖x普通微型客车沿本市闵行区金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金弟驾驶载有案外人孙某的非机动车沿本市闵行区曹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都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孙某受伤。公安机关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邹成方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金弟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眉弓裂伤,鼻外伤,左跟骨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601.27元。2013年5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金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跟骨骨折等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皖NF67**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邹成方,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再查,案外人孙某因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1,826.1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闵少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邹成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邹成方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3,601.27元提供了相应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医疗费发票审核后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就此项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7,200元。关于护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530元,有相应车辆修理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邹成方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邹成方赔偿原告。被告邹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弟人民币15,635.27元;二、被告邹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弟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07元,由被告邹成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