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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临朐县粮食收储公司与王兆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粮食收储公司,王兆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临朐县粮食收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家。原告临朐县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与被告王兆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及被告王兆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王兆家租赁原告粮食公司嵩山1号仓库两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9月24日,租赁费每年11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兆家没有续签合同,却仍侵占原告粮食公司的仓库。现原告粮食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王兆家停止侵权、腾空非法占有的办公室、两间仓库及所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被告王兆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王兆家辩称,嵩山粮所办公室的房屋是被告王兆家使用,全部仓库钥匙都在被告王兆家手中,但仓库都闲置,已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9月份。2012年原告粮食公司称有人想整体租赁,10月23日,被告王兆家与原告粮食公司协商,原告粮食公司同意让被告王兆家租赁使用,且当时另一方并未交纳租赁费,随后原告粮食公司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按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王兆家有优先租赁权。被告王兆家与另一承租人协商,对方如果同意转租,被告王兆家就再与原告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如果不同意转租,被告王兆家就搬出租赁房屋,将办公室和仓库返还给原告粮食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粮食公司与被告王兆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兆家租赁原告粮食公司嵩山粮所1号仓库两间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年租赁费1100元,在年度租赁前5日内一次性交清。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粮食公司如继续出租,相同条件下,被告王兆家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兆家实际占有使用了嵩山粮所的1号仓库的2间房屋及8间办公室,并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9月24日。2012年10月份,原告粮食公司告知被告王兆家,嵩山粮所的仓库、办公室等房屋整体出租,但此后被告王兆家并未与原告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调查笔录、勘验照片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粮食公司与被告王兆家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9月24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王兆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粮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粮食公司要求被告王兆家返还占有的办公室及仓库等房屋应予支持。被告王兆家自2011年9月24日之后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粮食公司的房屋,理应支付租赁费,原告粮食公司要求被告王兆家赔偿的损失实质是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被告王兆家应支付的租赁费已远大于2000元,现原告粮食公司仅主张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家与原告粮食公司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指向的标的物仅是合同中的两间仓库,但原告粮食公司此后出租的是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全部办公室及仓库,故被告王兆家主张优先承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家返还原告临朐县粮食收储公司位于嵩山粮所的1号仓库的2间仓库及8间办公室,并支付租赁费2000元,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兆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朱占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