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天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姜波与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朝天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姜波,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永宁镇。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生,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朝天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街道办事处有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街道办事处的补偿款953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兴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