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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段银虎、文莲英、宋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段银虎,文莲英,宋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文昌阁(区工商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汤先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雪晨,男,原告方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正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银虎,男,居民。被告文莲英,女,居民。被告宋春兰,女,居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宋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雪晨、龚正国,被告段银虎、宋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源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宋春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付息,利率为年20.4%,被告宋春兰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0.1)。合同同时约定该笔贷款以被告段银虎所有车牌号为湘G69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日在张家界市交警支队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发放贷款到位。由于被告段银虎、文莲英自2012年8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利息,且合同现已经到期,经原告上门催收,被告段银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还款计划,并书面承诺,但被告段银虎、文莲英一直没有兑现还款付息的承诺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宋春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三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段银虎、文莲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20日,积欠利息20717元);2、判令被告宋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债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段银虎用于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湘G69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胜源贷款公司放弃向三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证实被告段银虎、文莲英与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宋春兰签字,被告段银虎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湘G690**众泰牌小型客车做抵押担保的事实;2、《贷款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确认年利率为20.4%,贷款于2012年4月1日发放到位的事实;3、《下欠本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下欠本金8万,利息20717元的事实;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段银虎催收贷款,同时2012年12月10日,被告段银虎作出承诺书,拟定还款计划,两次原告向被告段银虎主张还款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段银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宋春兰对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表示无异议,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段银虎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春兰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合同,后来被告段银虎借款没借款不清楚。后来2012年5月份的时候,问被告段银虎是否借了钱,他说没借。直到2012年9月份银行打电话催收的时候,才晓得他实际借了8万元的钱。被告段银虎、宋春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文莲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宋春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2年第019号)。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短期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用于短期流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发放日:2012年4月1日,贷款到期日:2012年10月1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20.4%;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该笔贷款以被告段银虎所有车牌号为湘G69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日在张家界市交警支队办理抵押登记;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4、担保人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栏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宋春兰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确认;5、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段银虎就湘G69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界市交警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发放贷款8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胜源贷款公司向被告段银虎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段银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现到期后,经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上门催收,被告段银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还款计划,并书面承诺:“一、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胜源公司利息5000元整;二、在2013年4月1日之前,结清胜源公司利息,并偿还胜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自2012年8月起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段银虎、文莲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利息,亦没有兑现还款付息的承诺,被告宋春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宋春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段银虎、文莲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宋春兰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宋春兰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段银虎以其所有的湘G69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现被告段银虎违约,原告胜源贷款公司要求对其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春兰自愿为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连带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原告胜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被告段银虎所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春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胜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段银虎、文莲英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段银虎、文莲英支付,故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原告胜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萍辉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该费用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春兰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向借款人段银虎、文莲英追偿。综上,原告胜源贷款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银虎、文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0.4%计算);二、被告段银虎、文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3000元;三、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湘G69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段银虎、文莲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四、被告宋春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宋春兰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银虎、文莲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段银虎、文莲英、宋春兰共同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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