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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尹淑荣与陶伟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荣,陶伟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尹淑荣,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陶伟春,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尹淑荣诉被告陶伟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淑荣及被告陶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淑荣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2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陶紫怡。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爱好、脾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陶紫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陶紫怡生活费人民币2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陶伟春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结婚的经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曾经和她人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现在已经没有了。2013年3月,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现在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陶紫怡,现就读于颜安小学。因被告结识她人并与之有不正当关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在婚姻期间曾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具有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可取,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切实改正错误,珍惜婚姻和家庭,与原告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定能构建美满婚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感情状况,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淑荣要求与被告陶伟春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尹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书记员  徐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