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橙与杨兵、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橙,杨兵,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甘茶元,广州大禹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刘橙,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张莉、陈耿,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3栋701(01梯7层)。负责人张政。委托代理人邓小凡、林立,均系该司职员。被告甘茶元,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广州大禹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飞鹅工业区(自编8号)。法定代表人陈朝阳。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北芳,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该司职员。原告刘橙诉被告杨兵、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分公司”)、甘茶元、广州大禹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9月5日09时00分许,被告杨兵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在第一车道行驶至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南行12公里+100米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碰撞因故障停在第一车道由被告甘茶元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被告杨兵驾驶的车头及甘茶元驾驶的车车尾不同程度损坏,杨兵车上乘客龙国、刘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茶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1日,共住院16天。该院出具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书》,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挫伤、右眼眶部挫刮伤”,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适当带药、保进骨痂生长、定时复查,出院后建议:1、休息3月,2、适当带药,3、保进骨痂生长、加强营养、护理,4、定时来复查、后续手术费10000-12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级(拾级)。四、医疗费:21261.18元。五、误工费:122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1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误工3.5个月,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为此提交了东莞市横沥凯美斯五金电子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东莞市横沥凯美斯五金电子的《营业执照》。被告杨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并不高于广州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主张误工费为122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六、护理费:1280元(29天×80元)。原告主张其需要护理106天,虽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有“护理”的建议,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护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东莞市横沥凯美斯五金电子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东莞市横沥凯美斯五金电子的《营业执照》;被告杨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未充分举证其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280元(16天×80元)。七、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差旅费)2500元,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非本地户籍,虽不能提供发票,但交通费用(差旅费)确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九、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予以认定。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0453.42元+15397.49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有子女需要抚养,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被抚养人王欣悦2008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主张抚养王欣悦13年9个月,并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15397.49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十一、伤残鉴定费用:71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但尚欠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原告可待该款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5000元。被告杨兵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告确认被告杨兵已为其垫付了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五、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八局分公司主张被告杨兵并非其公司员工,出现交通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车辆系出借给被告杨兵,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被告杨兵对此予以认可,其与原告为同学关系,其系送原告前往车站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与八局分公司和《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无业务往来和劳动关系,事发时是搭便车。被告甘茶元系被告大禹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龙国受伤,龙国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经审理查明龙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8345.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250386.15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杨兵、八局分公司、甘茶元、大禹公司赔偿2823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21261.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367.02元、误工费12250元,伤残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49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诉讼金额共计148239.11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1261.1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03890.91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中承担35824.16元(本案与龙国一案按比例分配为:医疗费3566.9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32257.24元)。余额89327.93元,被告大禹公司应承担26798.38元(89327.93元×30%),因该款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依法也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甘茶元及大禹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兵承担62529.55元,扣除被告杨兵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杨兵还需赔偿原告57529.55元。至于被告八局分公司,虽其也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八局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橙62622.54元。二、被告杨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橙57529.55元。三、驳回原告刘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刘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40元,杨兵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曾昭辉人民陪审员 林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刘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