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永新1**-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由南向北)310国道欲进北星村五组路口时,与我驾驶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2、右股骨干骨折。2013年元月21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所受伤进行鉴定,我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以岐公交认字(2012)第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据查,被告常某某所驾驶的永新1**-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应该参加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64.76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虽有天气原因,另外还因为原告电动车车灯有问题,没有亮车灯造成事故,所以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是比较轻微的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在没有医院相关医嘱的情况下,也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因此原告主要花费以及产生的损失是治疗其原来骨折畸形愈合造成的,从因果关系上说是多因一果,所以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由原告和我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无牌永新1**-A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310国通欲进北星村五组路口时,与沿310国通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通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第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孟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处肋骨骨折(3-9);双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2天后于2012年6月22日转往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二、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3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172.96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患肢严禁负重;2、一月后复查,异常情况随诊。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宝鸡蔡家坡医院复查病情,产生门诊医疗费34元。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经内固定治疗,需择期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去除,并对症治疗。2013年1月10日经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了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孟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孟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损伤重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孟某某此次车祸后右股骨干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4245.9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部分交通费的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48864.76元。另查:1、被告常某某驾驶永新1**-A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住院期间系原告之女孟某甲护理,孟某甲系农民。3、原告之父孟某乙,生于1941年3月24日;原告之母金某某,生于1948年4月15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合理交通费票据、岐山县五丈原镇东星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电动车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被告常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常某某驾驶的永新1**-A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中合法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因原告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其医疗费花费是治疗原来骨折畸形愈合造成的,提出对原告赔偿请求应按一定比例分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就该陈旧性骨折病变的治疗用药情况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继续卧床休息,患肢严禁负重,由于原告出院后仍持续误工,对其误工费的天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应计算至鉴定机构定残前一日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一直从事蔬菜买卖生意并未持续误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经内固定治疗,需择期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且未提供精神损害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之母金列列,现年6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15年×10%÷4=1918.13元;原告之父孟有勤,现年72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8年×10%÷4=102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2206.96元、误工费6300元(60元/天×事故发生的次日至鉴定机构定残前一日住院天数105天=6300元)、护理费1380元(60元/天×住院天数23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414元)、合理交通费255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13元,以上共计44723.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23.09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审 判员 庞建军人民审判员 李军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