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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伟鸿与杨金学、周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鸿,杨金学,周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李伟鸿。被告:杨金学。被告:周雪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明、陈锡根。原告李伟鸿诉被告杨金学、周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杨金学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3年10月18��、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鸿和被告杨金学、周雪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鸿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金学、周雪琴与原告李伟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金学、周雪琴以坐落于西湖区西鉴枫景公寓2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李伟鸿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8%。2013年4月29日,因被告杨金学暂时无资金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金学应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及违约金511000元,合计311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杨金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2012年4��25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511000元,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二个月利息78000元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3111000元(2600000+511000)×1‰×61天=189771元(实际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周雪琴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含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及xx)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伟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抵押关系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原告同意案涉借款展期30天及双方逾期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的事实;4、收款确认��及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5、杭房他项证第12562442号他项权利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除案涉借款之外另外还有2200000元借款的事实;7、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200000元的交付情况;8、艺术品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0000元的事实;9、借条及借款确认函(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曾经借款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10、银行汇款凭证(原件)4份,证明2200000元及300000元的交付情况。被告杨金学、周雪琴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关于2600000元借款的抵押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生效,他项登记应该撤销。即使生效,被告杨金学也只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原告借款1300000元。另原告计算的违约金错误,原告同意展期期间借款的违约金不能计算,且不能在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雪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金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原件)7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401927元的事实。被告周雪琴未向本院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伟鸿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杨金学实际收到借款为1300000元,而不是合同确定的数额2600000元,且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伟鸿与被告杨金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没有收到,故合同没有生效,且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没有包括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丙方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被告周雪琴本人所签,是被告杨金学代为签名,故该项协议因没有被告周雪琴签名或盖章而没有生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对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方式三方已办理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在审理中被告周雪琴也未提出对其签名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确认函上的数字不是被告杨金学所填,是原告事后自已填写的,另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130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借款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因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生效,故抵押行为应撤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权利证书系有关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签发的有效证书,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杨金学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雪琴无异议,原告李伟鸿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笔收款人为李巧杏的款项是被告归还给李巧杏的借款,另外五笔收款人为原告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另外借款的利息及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截止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金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故可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前的划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对于划款时间为2013��7月4日、2013年7月6日,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元的款项,因在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被告杨金学划款的原因为支付购买艺术品的货款和支付另外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并也提供了相应的艺术品转让协议和借款300000元的借据,故此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杨金学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李伟鸿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登记编号为xx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始至2012年10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采用抵押人周雪琴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将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xxx室房产作抵押。当日,原告李伟鸿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其中借款1300000元划入被告杨金学银行账户内,另外借款1300000元委托案外人李巧杏代为支付给被告��金学。被告杨金学也于当日向原告李伟鸿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同意李伟鸿委托李巧杏支付合同登记编号为2012年x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600000元整,其中于2012年4月2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06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34000元,以下款项本人已收到,受托人李巧杏与本人就以上往来款项不构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李巧杏收托后,实际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杨金学银行账户内转款1066000元。对于现金234000元,案外人李巧杏认为系被告杨金学应支付给其的融资借款居间服务费,而直接予以扣除,未予支付。2012年4月25日,原告李伟鸿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杨金学、周雪琴作为乙方(抵押人)、被告杨金学作为丙方(借款人)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0元,为保证甲方的债权,乙方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xxx���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的利率为年18%;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三方办理了杭州市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及xx)的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杭房他证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由甲方李伟鸿作为出借人、乙方杨金学作为借款人和丙方周雪琴作为房屋抵押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人杨金学(下称乙方)于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4月25日收到借款人李伟鸿(下称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60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后因办理借款人杨金学及其妻子周雪琴(下称丙方)共同所有的杭州市xxx室房产《房产证号码:杭房权证西移字第xx、**号、土地证号码为杭西国用(2012���第0027**号》抵押登记时,甲乙方三方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现已逾期;二、乙方因几个项目正在运作,暂时无资金归还甲方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260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及违约金511000元,合计金额3111000元;三、同意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展期30天,乙方和丙方(杨金学、周雪琴)继续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甲方,暂不到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计算公式=3111000元×1‰天。到期后,两被告又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杨金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明确,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李伟鸿要求被告杨金学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因原告李伟鸿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366000元,其余234000元原告虽委托案外人李巧杏代为支付,但实际未支付给被告杨金学,故案涉借款本金为2366000元,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基数也相应调整为2366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标准,原告自2013年5月1日开始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周雪琴的还款责任,根据案涉合同当事人身份看,周雪琴系以案涉房屋抵押人的身份出面,而非案涉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人身份出现,故周雪琴不能认定为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原告李伟鸿要求周雪琴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已就案涉杭州市xxx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李伟鸿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案涉款项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李伟鸿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生效,他项登记应该撤销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伟鸿借款2366000元;二、杨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伟鸿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20125.67元(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其余利息;二、李伟鸿有权就上述一、二款项对杨金学、周雪琴提供的座落于杭州市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李伟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5元,由李伟鸿负担2538元,杨金学负担14377元,其中杨金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喻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