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晓丽与孙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孙泽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0029号原告王晓丽,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新民市。被告孙泽勋,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晓丽诉被告孙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被告孙泽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借给被告孙泽勋人民币225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2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这笔钱不是我本人借的,是她借给别人的,这笔钱我没花着,我只能协同着要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孙泽勋给王晓丽出具借条一张“王晓丽借给孙泽勋人民币22570.00元(贰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借款人孙泽勋”。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晓丽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辩称钱不是其本人借的,是原告借给别人的,这笔钱我没花着的辩论意见即使属实,被告在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时应当偿还,因此,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2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泽勋返还原告王晓丽借款人民币22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元,由被告孙泽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