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辽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学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0日,我将位于姜屯镇长岗子村的厂房租赁给被告方,双方签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年租金为15万元,租金履行方式为每年先预交付一年,我为了履行合同为被告办理了型号为250KVA的变压器,花去费用28万元,并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另建一处办公用房,花去费用14万元,又另建一处库房,花去费用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年租金,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年租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9千元;如被告坚持确认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及赔偿实际损失72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的电费554.46元及修理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无效,要求双返,原告提到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动力电及房屋是原告自己的财产,是原告自己建的,也是留给原告自己使用,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依法进行双返,返还双方的财产。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反诉人将座落于姜屯镇长岗子村北的场地、厂房及250KVA变压器等设备、设施出租给反诉人,反诉人租赁该场地用于生产生物成型燃料,属于工业生产,被反诉人出租时谎称为工业用地,实际土地性质为农用地,非工业用地,违反土地用途,租赁合同依法应当无效。此外,由于被反诉人封堵黑山基地大门口,并且对基地人员进行打骂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目前该场地由被反诉人控制,致使反诉人无法继续生产,双方关系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1万元,要求被反诉人将黑山姜屯基地的所有资产予以返还,包括生物质成型燃料450吨,原料350吨,木质粉碎机一套(带除尘),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蒋印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反诉人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的本诉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二、对反诉人在院内盖的房屋及花费的费用,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反诉人应自行拆除,现在合同未到期,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也是反诉人违约的一个重要证据,所以依据合同,该房屋反诉人应自己拆除并恢复原状;三,反诉人所述院内材料没有被反诉人控制及侵占,所以该材料与被反诉人无关。另外,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反诉人对院内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有土地使用证,至于反诉人所讲的封堵大门,不存在这个事实,被反诉人发现反诉人转移财产之时,去找反诉人商量解决双方的纠纷,汽车在门口停留五十分钟左右,在公安机关告知后,就自行开走,没有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当时反诉人的工厂已经停产,所以不存在给反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反诉人也没有对基地人进行打骂,造成伤害的事实。目前该工厂被反诉人并没有控制和使用,是反诉人将其设备运走,将工人辞退,导致院内整个空闲和闲置,所以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反诉人自己提出不干,将机器设备运走,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蒋印坡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将位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某某村北的场地(东至农田、北至公路、南至农田、西至公路)、厂房及250KVA变压器、皮带输送机等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同时约定年租金为15万元,每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把全部标的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时结算第一年的租金。2013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因被告拒不交付而产生纠纷。又查明,原告取得了地号为23-05-A003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房字第05-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证人证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电费及修理费收据,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申请,本院已到相关部门及村委会核实原告所提供证件与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的真实性,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两年,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仅有利于盘活或发挥农村建设用地的功效为农村增收,而且符合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政策。对于年租金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预先支付当年的年租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年租金的确切支付日期。因此,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年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年租金15万元及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为其垫付的电费554.46元及修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225元,由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