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传玉与丰卫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玉,丰卫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82号原告赵传玉,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春,女,教师。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丰卫清,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传玉诉被告丰卫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春,被告丰卫清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玉诉称,2007年10月份我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曲阜市优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后我撤回出资,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丰卫清所有。被告丰卫清于2008年12月2日向我出具4.8万元股份转让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股份转让款4.8万元及利息。原告赵传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12月2日丰卫清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丰卫清辩称,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金4.8万元属实。我已经分两次偿还给原告2.9万元,有2009年9月18日、同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为证。另外,自2008年12月24日到2009年10月16日,原告自公司购货,尚未结算的货款累计2144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其欠我2160元;合计原告拖欠我货款23600元。以上款项相互冲抵后,原告应支付给我4600元。被告丰卫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8日赵传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2009年11月26日赵传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2009年10月16日赵传玉出具的欠条一份。4、2009年8月30日赵传玉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8年12月2日赵传玉签名的销货清单一份。6、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8日、9日、10日,2009年2月7日、22日,2009年7月23日,2009年10月16日赵传玉签名的销货清单9份。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7年10月16日经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曲阜市优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有赵传玉、梅海泉,注册资金10万元,法定代表人梅海泉。后经股东会决定,该公司转让给丰卫清,其中赵传玉应得转让金4.8万元,丰卫清向赵传玉出具了欠条。2009年2月10日该公司依法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为丰卫清、薛丽,注册资金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丰卫清。2009年9月18日丰卫清支付给赵传玉现金9000元,赵传玉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11月26日丰卫清支付给赵传玉现金2万元,赵传玉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10月16日赵传玉出具的欠条载明:拿货款2160元。2009年8月30日赵传玉出具的证明载明:工件精磨加工费1000元,已付500元。以上款项相互冲抵后,被告丰卫清尚欠原告赵传玉股份转让款16340元(48000元-9000元-20000元-2160元-50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关于原告赵传玉是否欠被告丰卫清货款20940元(21440元-500元)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赵传玉尚欠丰卫清货款21440元未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证据5、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传玉将其所有的曲阜市优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丰卫清,丰卫清应支付给赵传玉股份转让款4.8万元,丰卫清向赵传玉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与丰卫清支付给赵传玉的现金及赵传玉所欠丰卫清的货款相互冲抵后,丰卫清仍拖欠赵传玉股份转让款16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货款20940元未偿还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传玉应得曲阜市优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63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