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孟令鹏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处公交站牌处,分别以0.3克冰毒人民币300元,0.7克冰毒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了张某,共计贩卖冰毒1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破案经过,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获利为目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