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坤诉被告宋亚亚、宋红超、尹大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宋×甲,宋×乙,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彭×,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被告宋×甲,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宋×乙,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系宋×甲的父亲。被告尹××,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系宋×甲的母亲。原告彭×诉被告宋×甲、宋×乙、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宋×乙、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其与被告宋×甲订立婚约关系,并送彩礼6600元,现其与被告宋×甲婚约已解除,但被告拒不退还所下彩礼。为此,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甲、宋×乙、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宋×甲下彩礼现金6600元,该笔款由媒人交给了被告宋×乙。后原告与被告宋×甲因故解除婚约,但原告所下彩礼款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彩礼款6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宋×甲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宋×甲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宋×甲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宋×乙、尹××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原告彭×与被告宋×甲并未同居生活。根据本案情节,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甲、宋×乙、尹××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振宇审 判 员 姚 琳人民陪审员 韩仁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虎伍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