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付金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玲,孙传伟,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付金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何俐,系河南锟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伟,男,汉族,住安徽省灵壁县。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刚振,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巩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系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金玲诉被告孙传伟、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祥和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俐、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伟、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玲诉称:2013年9月16日00时20分许,被告孙传伟驾驶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269**(皖LF8**)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123KM+200M(北半幅)地段时,尾随撞击由陈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B56**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尾部后,豫PB56**中型专项作业车又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司机陈龙、乘车人李新华及黄守俊不同程度受伤,皖L269**(皖LF8**)重型半挂车、豫PB56**中型专项作业车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传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负次要责任,李新华、黄守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修车费、评估费、停车费、运营损失、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100000元。被告孙传伟和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险种的赔偿对象是车外第三人,原告作为车主无权向我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诉讼的任何责任,另外,依条款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宿州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周口中正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3张,证明修复事故车辆花费35140元的事实。6、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花去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7、停车费发票10张,证明所花的停车费为1000元的事实。8、药房发药清单、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因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花去医疗费2814.88元的事实。9、吊车费和拖车费票据,证明所花吊车费和拖车费分别为4000元和3200元的事实。被告孙传伟、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盖的是汽车销售公司的章,不能证明是停车费损失。对证据8中受伤三人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药房发药清单与本案无联,不应支持。对证据9中的拖车费无异议,但吊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另补充,因原告在该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8除药房发药清单外的证据及证据9中的拖车费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不能证明是停车所花费用,不予支持。证据8中的药房发药清单和证据9中的吊车费收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形式不合法,本院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00时20分许,被告孙传伟驾驶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269**(皖LF8**)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123KM+200M(北半幅)地段时,尾随撞击由陈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B56**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尾部后,豫PB56**中型专项作业车又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司机陈龙、乘车人李新华及黄守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龙、李新华和黄守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所花医疗费分别为884.90元、609.17元和1300.27元,共计2794.34元。经原告申请,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大广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其车辆修复费用为3514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用20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花去拖车费320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孙传伟负主要责任,陈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新华、黄守俊不负事故的责任。查明,皖L269**(皖LF8**)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且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付金玲为其所有的豫PB56**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PB56**中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269**(皖LF8**)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驾驶员和乘车人受伤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司机孙传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陈龙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付金玲的损失包括所垫付的医疗费2794.34元、车辆修复费用3514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3200元,共计4313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794.34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方的下余损失38340元,由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70%即26838元。以上款项共计31632.34元。被告宿州人寿财险公司作出赔偿后,被告孙传伟和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原告所请求的车辆停运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付金玲赔偿医疗费、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拖车费共计31632.34元。二、驳回原告付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由孙传伟和被告宿州祥和运输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周勇审判员 轩 洁审判员 卢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