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广军与韩利伟及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惠民县玉泰汽车销售部投资人张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广军,韩利伟,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光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广军,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利伟,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尊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光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谢广军诉被告韩利伟及第三人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惠民县玉泰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玉泰销售部)投资人张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华信公司和张光辉不不服,上诉到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谢广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韩利伟,第三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军,第三人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谢广军诉称:2010年1月7日上午9时15分,被告韩利伟驾驶豫LA76**(豫L76**挂)重型半挂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60公里+300米时,货车突然起火,将豫L76**号挂车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用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车辆起火,应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加华信公司及张光辉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二原告车辆、货物及救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韩利伟辩称:本人已尽到驾驶人应当尽的职责,对运输过程中豫L76**号半挂车起火将该车及车上货物烧毁,没有任何责任。该车起火是由于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自燃,第三人华信公司、张光辉分别作为挂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华信公司述称:1、涉案车辆不是第三人华信公司生产。2、第三人华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按照雇员责任要求的损害赔偿,第三人华信公司在原告要求的雇员赔偿这一法律关系中和第三人华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华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张光辉述称:1、涉案车辆不是玉泰销售部销售的,该车辆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发票上填写的玉泰销售部的印章是别人盗用的。3、原告追加我方当第三人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被告是雇员过错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再追加我方是规避管辖权。如果是因为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应该直接起诉华信公司和我方作为被告,而不是追加第三人,这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光辉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原审时查明: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证字(2010)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0年1月7日上午9时15分,韩利伟驾驶豫LA76**(豫L7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信阳市境内960公里+300米处时,挂车起火,造成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韩利伟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8日对豫L76**号挂车起火原因作出豫郑火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半挂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该车在行驶途中后桥右后外轮轴承损毁变形,摩擦发热起火所致。鉴定人季君昌出庭接受质询时称相应轴承葫芦头呈外扩挤压开裂变形状,原因是轴承滚珠材质不合格,未用钢质而用的是铁质材料,造成滚珠后来的运转不是滚动而是滑动,最终导致摩擦发热起火。鉴定人并称该事故与驾驶员操作无直接关系,驾驶员靠普通的撬、敲等手段都难以判断该质量问题,也弄不清何时会发生问题。各当事人对以上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韩利伟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该车销售价格为75000元,信阳市平桥区宏基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发票显示原告支付施救费12800元,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发票显示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400元。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显示车载货物为:1、女性卫生巾用品560件及样品1件,价值39005元;2、紫菜2042件(其中1878件价值23199元)、调料460件(价值30453.2元)及附带品23件,原告另提交谢广军与晋江市中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显示“豫LA76**号车于2009年12月30号-31号在中源运输有限公司拉紫菜到河南安阳,货主为张现军,货物总价值284442.8元,经双方协调由豫LA76**号车主谢广军赔中源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分期还清,现已还现金15.5万元”;3、中明(福建)机械有限公司机电部件合计405396.5元。原告称豫L76**号挂车起火后,该挂车及车上以上货物被烧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被告对以上损失认可但称系由第三人的车辆不合格所致应由第三人赔偿。两第三人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均称不能证明系事故损失,并称原告投有相应保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豫L76**号挂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在原告安运公司名下,注册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安运公司称该车实际车主为谢广军,挂靠在本公司营运。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车管所备案的该车合格证显示,该挂车车架号码为LA99FRW339BLHX097,合格证号为YF2070905000097,生产企业为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盖有“山东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格证专用章”。车管所备案的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发票代码为137160925306,号码为00031808,开票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机打代码为137160925306,机打号码为00031808,销售单位为惠民县玉泰汽车销售部,该单位地址为惠民县故园南路123号,电话为1586521****,纳税人识别号为372321689491793,盖有“惠民县玉泰汽车销售部”印章。山东省惠民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玉泰销售部系由张光辉于2009年6月3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业人数为2人,地址、电话均与漯河市公安局车管所备案的事故车辆销售发票一致,该销售部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0年7月19日经投资人张光辉申请注销。山东省惠民县国税局相应税务登记表显示,惠民县玉泰汽车销售部的经营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负责人张光辉的电话等信息均与漯河市公安局车管所备案的事故车辆销售发票一致。山东省惠民县国税局在本院调查时称,相应车辆销售发票由该局于2009年9月22日发售给个体经营户刘以聪,存根于2009年10月9日由刘以聪缴回验旧。刘以聪在回答本院调查时称,本人仅经销摩托车,不经销汽车,该发票本人后来发现由本店雇工“杨杨”盗开,该人现已被辞退,此人因系他人介绍到本店工作,具体身份不清楚。第三人华信公司提交“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格证专用章”印样一份,称车管所登记的合格证印章与本公司合格证印章不一致,本公司与玉泰销售部未有业务关系,事故车辆非本公司生产。第三人张光辉称玉泰销售部与华信公司未有业务关系,系他人套用玉泰销售部名义销售事故车辆。二原告及被告韩利伟对两位第三人上述辩称不认可称,车辆合格证章由生产企业自行刻制,华信公司提供式样不同的合格证印样不能说明事故车辆不是该公司生产。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76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所附电子信息是由生产企业向国家有关机构报送,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对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国家有关机构数据库信息核对一致才予以注册登记,否则不予注册登记,现事故车辆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注册上牌,说明该车应为华信公司生产。二原告及被告韩利伟另称车辆销售发票盖有玉泰销售部印章,说明该车是由该部销售,张光辉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即将该销售部注销,是心虚的表现。本院重审时还查明,原告坚持按财产损害赔偿起诉,不按产品质量责任起诉。要求被告韩利伟及第三人华信公司、张光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L76**挂在车管所显示仍在运营,原告代理人提出,原来的挂车烧毁了,又买了新的挂车挂了原来的牌,目的是省钱。本院认为:经韩利伟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8日对豫L76**号挂车起火原因作出豫郑火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半挂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该车在行驶途中后桥右后外轮轴承损毁变形,摩擦发热起火所致。鉴定人季君昌出庭接受质询时称相应轴承葫芦头呈外扩挤压开裂变形状,原因是轴承滚珠材质不合格,未用钢质而用的是铁质材料,造成滚珠后来的运转不是滚动而是滑动,最终导致摩擦发热起火。鉴定人并称该事故与驾驶员操作无直接关系,驾驶员靠普通的撬、敲等手段都难以判断该质量问题,也弄不清何时会发生问题。因此,本案属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而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惠民县玉泰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玉泰销售部)投资人张光辉也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格的第三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谢广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陈国卿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