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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家旺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的正宗桂林米粉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购毒人员谢某某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的正宗桂林米粉店内,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谢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手机一部;从谢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20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