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闫明明与王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明明,王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林。委托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明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闫明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