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邯郸市下岗职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被告于2012年3月因家庭纠纷,数次到原告工作岗位及矿机关大楼滋事,不听劝告,并以跳楼相威胁,严重扰乱了原告单位的工作秩序和稳定。给原告名誉造成极坏影响。后又于7月初,在家中搜罗原告多年使用的机电工具,录像后制成光盘,将原告检举到峰峰矿区检察院,检察院责成矿纪委处理此事,造成原告车间工会主席职务被撤销。2、原告曾于2012年5月25日向矿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六个月后,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六举办的婚礼,1991年10月26日生一女赵璇(无业)。结婚生女后,我婆婆待我不好,为了维持夫妻和谐,我仍然忍气吞声继续经营双方生活,我们感情还好,但由于婆婆经常挑拨我与原告关系,后来慢慢关系就开始冷淡。1995年12月,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离婚,经调解离婚。离婚后半年,原告又找到我要求复婚,我同意了。复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错,还为他的工作四处托人、送礼,让他升了职,对他的身体健康也一直是很关心,期间2011年原告有过外遇,我们也为此闹过矛盾。但是,夫妻这么多年我们是有感情的,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一女赵璇。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2年7月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后王某某撤回起诉。1995年12月,赵某某以同样的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1998年双方和好同居生活,1998年12月双方再次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2012年5月25日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2年11月19日赵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5月30日,赵某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本人及女儿赵璇户口登记卡、峰峰矿区临水镇一矿通康街丘(地)号51-26房产证、结婚证、1994年7月25日王某某作为原告的起诉状、1995年12月20日赵某某作为被告的答辩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九龙矿于200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1日收取赵某某的暖气发票复印件各1份、本院(2012)峰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书1份、王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为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几经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复婚,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对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应本着和睦相处,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去采取合法适当的方法、方式去沟通、化解,而并非在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中几经草率提起离婚。故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执意不同意,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风花审 判 员 张 奕代理审判员 任华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