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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三申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麻敏敏与党胜利返还原物、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麻敏敏,党胜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9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麻敏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党胜利。申请再审人麻敏敏因与被申请人党胜利返还原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敏敏申请再审称: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申请人2009年12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应对房屋单独享有所有权。2、房款71812元是由本人出钱,有发票为据,对方是与新型公司冲抵货款19999元,与本案无关。且时间不符,我缴款在先,而抵款在后。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1)铜耀新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党胜利答辩称:钱是其兄党小周汇款51813元,加上抵款19999元,后开的发票,发票票号为0358116。收款收据时间写在5月28日,写在这个时间的目的是要享受政府补贴。本院认为,关于房子应判归谁的问题。本案中,党小周以麻敏敏的名义向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51813元,又以货款抵房款19999元,共计71812元,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党小周开具了编号为0358116号、金额为71812元、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的事实充分。麻敏敏称其于2007年5月28日向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现金71812元,尽管71812元收款收据载明在抵款19999元日期前,申请人却无证据证明系其缴纳购房款。但71812元能证明系党小周交纳。且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系赠与。因此,尽管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该房屋房款为被申请人一方缴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敏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