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4号 原告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棕榈假日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负责人缪国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喜平,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系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前进,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金龙。 原告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基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称华建珠海分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金泳、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喜平、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因承建位于珠海市香洲金鼎工业园的“金鼎科技工业园生活配套二期工程”项目而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实际购货从2010年3月30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0年5月补签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最后一份《结算确认书》确定: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华建公司珠海分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5041.82立方米,金额为1082684.5;供应灰砂砖695500块,金额为207715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华建公司珠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5281.5元。《结算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1年7月19日支付133632元、2011年9月9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支付1616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华建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未果,至今仍欠原告150000元货款。 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华建公司对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履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11月1日暂计20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1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15281.5元;2、江苏华建销售收款总表、支付货款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支付货款及欠款的情况;3、律师函及签收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追收货款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商事登记簿和被告华建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资格;5、欠条,用以证明莫胜欢(系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于2012年1月1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11649.9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了161600元,至今尚欠150000元。 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印章生效”,而该合同甲方处并无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的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有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假设前述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供货验收单、结算单均应由程宇、马军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供货验收单,因此,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无法确认其交易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单中均无程宇或马军的签字,仅盖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对交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三、假定合同有效且原告交付了货物,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无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需要时间来核实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建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0日,莫桂荣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使用名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金鼎工业园生活配套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以下称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灰砂砖,用于建设金鼎科技工业园生活配套二期工程;《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提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必须符合国家GB-T11968-2006标准,并以质检部门送检报告为准;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指派程宇、马军为验收员签收货物;第八条第1项约定,下列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1、砌块裂开两边或斜裂;2、砌块断开两截超过3%的;3、砌块决角深度大于1/3长度;《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甲方授权程宇、马军为签署《加气混凝土砌块结算确认书》的有效确认人,其共同或其中任何一人签署或加盖项目章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结算确认书”,视为甲方对乙方砌块贷款及方量的认可;《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75%的进度款,以此类推,所有货款应于供货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须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供应合同》还对砌块和灰砂砖的单价等事进行了约定。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确认本案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其所有,并对购销合同中盖有的前述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购销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莫桂荣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原告就货款进行多次结算,2011年5月11日,莫桂荣与原告再次结算货款,确认未付货款为509029元。 2012年1月16日,莫胜欢以“江苏华建金鼎科技工业园生活配套二期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江苏华建珠海分公司金鼎科技工业园生活配套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莫胜欢)欠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砖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陆佰肆拾玖元玖角正(¥311649.9元)此据款项计划2012年2月20日支付清。”的欠条。庭审中,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确认莫胜欢是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金鼎科技工业园生活配套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人。 2013年1月17日,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61600元,银行转账单载明该笔款项为材料款。 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150049.5元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由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所有,且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对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进购混凝土砌块和灰砂砖,双方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购销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6日,莫胜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为311649.9元,由于莫胜欢系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向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莫胜欢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仅支付161600元货款,进而可以认定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0049.9元。 根据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0049.5元中的15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即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须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违约金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建公司作为设立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对被告华建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担承偿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按该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