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香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香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小勤,女,汉族,1973年。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2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于1995年6月生育儿子吴杨,2010年1月生育女儿吴某某。婚后前几年夫妻之间相处尚可,但近些年来,被告总是无理取闹,无中生有,时常因日常生活及家务琐事与原告争执吵闹,大动干戈,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毫无改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用;三、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价值40万元财产份额。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为��孩子,被告愿意为之改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5日在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1995年6月被告生育长子,取名吴杨,现已成年,2010年1月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0年起双方即一直到北京做生意至今。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近20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偶有矛盾也属正常,双方可以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万华锋人民陪审员 任佩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