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0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文化路交汇处东侧路南某门窗店铺内,趁无人之际,盗窃杜某某现金5200元。后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我偷了2300元,不是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文化路交汇处东侧路南某门窗店铺内,趁无人之际,盗窃杜某某现金5200元。后赃款被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在罗庄区罗六路与文化路交汇处东边路南经营了一家某门窗店。2013年4月14日15时,我在店里丢失了5200元左右现金,现金是放在沙发上的一件外套里的。通过监控,我发现当时除了我的邻居进过店,还有一个年龄在六七十岁左右的男子,走路时有点驼背。2.罗庄公安分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16时许,杜某某报警称:其放在某门窗店铺内的5200元现金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张某某传唤至该所。张某某对盗窃5200元现金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临劳决字(2008)第11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6.常住人口信息,照片等证据均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次实施盗窃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密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