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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三民初字第185号余桂仙诉杨明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仙,杨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余桂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明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余桂仙与被告杨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善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永辉、人民陪审员孙秀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海存担任记录。原告余桂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峰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仙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明峰购买杉木,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58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退还给原告20900.00元,尚欠38000.00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木材预付款余额38000.00元。原告余桂仙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明峰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年底,原告余桂仙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明峰购买杉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杉木木材分批卖给原告,2010年3月21日,原告将200000.00元的木材预付款存入被告杨明峰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也将杉木木材陆续分批卖给原告,原、被告履行合同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木材预付款余额589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立下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此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退还给原告209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尚欠原告38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引起诉争,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木材预付款余额3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桂仙与被告杨明峰达成木材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峰在履行合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多收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峰清偿原告余桂仙木材预付款余额38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杨明峰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善清审 判 员  罗永辉人民陪审员  孙秀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