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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金文虎、李立新等与陈朝军、吴天宝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陈朝军,吴天宝,陈美玲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金文虎。原告:李立新。原告:陈玉珠。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青霞。被告:陈朝军。被告:吴天宝。被告:陈美玲。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与被告陈朝军、吴天宝、陈美玲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及被告陈朝军、陈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朝军、吴天宝系邻居。原告金文虎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洲小区(以下简称星洲小区)20幢301号房屋业主,原告李立新系星洲小区22幢5号房屋业主,原告陈玉珠系星洲小区23幢4号房屋业主,被告陈朝军系星洲小区20幢101号房屋及车库业主,被告吴天宝系星洲小区20幢201号车库业主。被告陈朝军、吴天宝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星洲小区20幢的住宅及车库出租给被告陈美玲开办星洲幼儿园。星洲幼儿园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自从被告陈美玲在星洲小区设立幼儿园后,每天从早上七时开始就有家长送孩子入园。早七时三十分和下午四时三十分达到接送高潮。有的家长接送完孩子还逗留在小区里,大声喧哗、吵闹,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休息和出行,特别是原告居住在幼儿园楼上,经常有小孩哭闹及大声喧哗,无法正常休息,导致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全被打乱,身心饱受摧残,请求判令被告陈朝军不得将星洲小区20幢101号住宅及车库用于经营星洲幼儿园;被告吴天宝不得将星洲小区20幢车库用于经营星洲幼儿园;被告陈朝军、吴天宝、陈美玲搬迁坐落在星洲小区20幢101号房屋及车库的星洲幼儿园。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撤回了要求被告陈朝军不得将星洲小区20幢101号住宅及车库用于经营星洲幼儿园、被告吴天宝不得将星洲小区20幢车库用于经营星洲幼儿园部分的请求。被告陈朝军答辩称:一、被告陈朝军仅是幼儿园所用房的房东,与幼儿园不存在共同侵权,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二、根据国家环保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城市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1类标准,1类标准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幼儿园的教学活动达到了噪声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即使幼儿园的教学活动达到了55分贝,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现在科技发达,KTV紧邻居民区都可以做到符合噪声要求,幼儿园也完全可以通过添置隔音毡、隔音棉、吸音棉、隔音板等方式达到降低声效以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完全没有必要要求幼儿园搬迁以达到排除妨碍的效果。四、幼儿园附近很大一片区域都没有幼儿园存在,星洲幼儿园解决了附近很大一部分居民、农民工的子女教育问题,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顾及个人私利,不顾社会公益,不合情理、法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吴天宝未作答辩。被告陈美玲答辩称:一、星洲幼儿园原由杨啸啸于2006年创办。2012年7月,其受让了该幼儿园。自接手幼儿园以来,其就在积极准备申请办园许可证,也多次接受教育、卫生、消防等部门的检查,积极整改,这与原告诉称的星洲幼儿园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有出入。二、星洲幼儿园的举办是在国家教育部门实施意见中关于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的相关文件的范围内,是有法律依据的。教育部和浙江省教育厅都有规定允许民资办学办园,国家和地方政府都要求每个居民区内设立一个幼儿园,这是政府便民、惠民的民生工程,也是居民区内必备的公共设施。星洲幼儿园的存在不像原告说的给小区民众带来了不安定的生活环境,严重影响街坊四邻的正常休息、出行,反之,许多居住在小区的家长愿意把孩子送来入托,年纪尚小的孩子家长带幼儿来园观看早操,在幼儿园玩,他们对幼儿园都很支持,都希望幼儿园长久开下去。三、有关幼儿园噪音扰民的问题。原告家的门窗都是双道的,隔声效果很好,而且他住在三楼,中间还隔着二楼,从声音的传播方向来说,幼儿园孩子的读书声和个别孩子的哭声影响不到原告。四、幼儿园的作息时间系由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他们的意思来制定的。早上七时入园,十时三十分就餐,十一时至十五时午休,放学在十七时前,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执行。一个正常上班的人是不会被幼儿园的上课声吵到的。这么长时间里,幼儿园没有接到前后邻居的投诉,也没有人来理论。只有原告,不知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一直和幼儿园吵闹,并要求教育局关停幼儿园。而教育局给幼儿园的答复是,要求幼儿园安全地带好孩子,其他的事以后再说,因为教育部门知道星洲小区只有一个幼儿园,而幼儿园又符合办园条件。幼儿园的实际存在,是一项民生、民心工程,极大地支持了政府部门因资源短缺,而解决不了一些打工子弟和贫困家庭儿童的入托问题,是政府应该支持的办园对象。五、幼儿家长在接送时,停留在小区里大声喧哗、吵闹的问题。幼儿园主要以小区居民的孩子为招生对象,只有一部分是附近小区的孩子,家长都是上早班的,一般孩子送来就急着上班去了,在本小区居住的家长有时会向老师询问孩子在幼儿园的情况,一般只有一、二分钟。原告是以20号楼的前门出入的,他的车也停在前门。幼儿园的出入是在后门,而幼儿园所处的位置是在小区西边的第二栋,四周都围有围墙,根本不影响他的出入。六、原告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利,而幼儿园的合法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在其三楼的阳台上安装了二个高音喇叭,他对外声称是针对幼儿园的,而他播放的声音会波及到四周二至五百米的范围,幼儿园受影响最大,让孩子们的身心饱受摧残,无法正常学习。广播的噪音吵得附近的居民有苦难言,纷纷向110报警和向椒江区环境监察大队投诉。七、原告说幼儿园是一个没有幼教资质老师的幼儿园,纯属诬告。星洲幼儿园制度很健全,严格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聘请两位有幼师资格证的老师、一名本科毕业生、两名保育员、两名卫生保健员、一名厨师,她们都有卫生部门所发的从业人员健康证,如果不是这样,幼儿园早就被教育部门关停。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文虎与被告吴天宝、陈朝军均系星洲小区20幢住宅业主,原告李立新、陈玉珠分别系星洲小区22幢、星洲小区23幢住宅的业主。星洲幼儿园开办在被告陈朝军所有的星洲小区20幢101号房屋及车库和被告吴天宝的车库内。原告李立新等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光村村民及若干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平社区居民联名申请,要求取缔星洲幼儿园。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陈述星洲幼儿园现由被告陈美玲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照片、关于要求取缔星洲幼儿园的申请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居住用途,是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应当恪守的最基本的准则,是其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法定义务。星洲小区20幢房屋系住宅,现无证据反映出被告陈美玲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星洲小区20幢房屋及车库内经营星洲幼儿园,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要求被告陈美玲搬离星洲幼儿园。由于搬离星洲幼儿园的行为只能由星洲幼儿园的经营者即被告陈美玲实施,被告陈朝军、吴天宝作为业主无法替代履行,故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要求被告陈朝军、吴天宝共同搬迁星洲幼儿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星洲幼儿园搬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洲小区20幢房屋及车库;二、驳回原告金文虎、李立新、陈玉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