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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永与陈京国、辛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陈京国,辛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梁永。委托代理人孙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京国。被告辛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季,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永诉被告陈京国、辛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的委托代理人孙珉、陈鹏,被告陈京国、辛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3年3月××9日7时05分,陈京国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交叉路口,因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梁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梁永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梁靖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3年4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京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00232.27元。被告陈京国、辛萌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商业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3年3月××9日7时05分,被告陈京国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辛萌)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交叉路口,因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梁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梁永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梁靖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3年4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京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3年9月5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证据××、责任认定书××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26608.47元(其中被告辛萌支付8000元),住院结算发票××张,诊疗费单据3张,保险单××份,住院病历××份,门诊病历××份,诊断证明××份,用药明细××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按照每天××2元计算52天)。4、营养费520元(按照每天××0元计算52天)。5、残疾赔偿金5××5××0元(按照2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0%计算),鉴定报告××份,城镇居住生活证明××份。6、误工费8584.80元(自20××3年3月××9日至20××3年7月××9日共计误工××20天,按照2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天),社区居住证明××份。7、护理费8585元(由护理人员梁云夫和护理人员刘艳英护理60天,按照2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陪护证明××份,房产证××份,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份。8、交通费300元,车票22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0、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00232.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有异议,其中床位费2600元、护理费367元与医药诊疗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治疗费3份单据看不出与伤情有关联性也应扣除,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应当与原件核实认定。对住院病历有异议,从住院病历医嘱可以看出,原告自20××3年4月2日起便无相应用药诊疗,应视为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认定为××3天,原告提供的诉状年龄有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应当包含部分非医保用药,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最低扣除额不低于××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元计算××3天,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马尚镇人民政府及马尚镇尚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原告长期居住在何处,因此该证明内容并非客观真实,且该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住所地明显不符,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其分析说明依据的伤情评定标准是第4.××0.3.a条之规定所出鉴定,但该鉴定的前提是颈椎畸形愈合,从鉴定报告看不出原告具备该条件,因此该鉴定报告是虚假的,对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6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两人护理与医院结算票据中护理费一项相矛盾,且原告伤情最多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也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天计算,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两人护理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不确定,不予认可,原告未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未得到授权。对被告辛萌购买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申请回公司核对后,再确认。被告陈京国、辛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辛萌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8元,住院费8000元。原告梁永对被告辛萌支付的住院费8000元认可,在诉求中,对门诊费用××7××8元,认为不在诉求中。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村委证明一份、土地征用合同一份,证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庄村的土地已被市政府统征,村民统改为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出原告在被征地的村民范围之内,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于原告在诉状中的居住地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陈京国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梁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梁永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梁靖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京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辛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京国对被告辛萌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合同来看,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庄村的土地已被市政府统征,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2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天计款8467.4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人每日按照护理费50元计算计款52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医疗费××0000元、误工费8467.4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医疗费××66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辛萌赔偿原告梁永鉴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京国对被告辛萌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辛萌所支付给原告梁永的住院费8000元,从第三项中扣除,不足部分从第二项中扣除。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辛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蓬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