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严贵梅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16时5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东段路南乔氏台球一楼通道处,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电动三轮车保修单,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