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宁夏相合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相合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宁夏相合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雍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相合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相合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相合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