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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亮。委托代理人李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蒋栋泽。委托代理人张尧文。原告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诉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蕾、崔爽,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栋泽、张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翔公司诉称,被告仲利公司依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对系争设备(PBB-110/3100数控板料折弯机、HPH-3047数控转塔冲床、WEH-160/4100液压板料折弯机、QC12Y-6*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QC12Y-8*4000液压摆式剪板机各1台)进行收取的权利。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系争设备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货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埃斯顿机械有限公司厂房。2013年1月28日,被告经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出具《结案报告》以及《收条》,并在《执行笔录》中签名,确认系争设备中除了QC12Y-6*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外均已经交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408,000元(含税金8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之前将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案外人浙江埃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使用,因此上述设备置放于埃斯顿公司向案外人王某某承租的厂区内,而王某某由于埃斯顿公司未按期向厂房出租方王某某支付房租,故王某某一直扣押上述设备至今,并将系争设备损坏,同时不允许双方进入厂区,使得原告无法随时提取系争设备。被告无奈于2013年5月3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王某某将设备返还于本案被告,但法院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未予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书》,但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因此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使设备处于可以交付的状态,原告迟迟不能受领设备,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达到。同时,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而受到81,600元的预期利润损失,且为了处理相关事务,支付了各项差旅费,以上共计100,465元。故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40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46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3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40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41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鹏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机器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设备款400,000元,被告应将设备支付给原告,交货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埃斯顿机械有限公司厂房。2、《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款408,000元(含税)打入被告帐户,履行了结算义务。3、(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结案报告》、《收条》、《授权委托书》、蒋栋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28日通过新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仲利公司工作人员蒋栋泽签字确认收到系争设备中除了QC12Y-6*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外的全部设备。4、《刑事自诉状》,证明被告认可其设备一直扣押于王某某处无法取出,王某某恶意毁损设备;被告亦认可其预备将设备搬走时遭到王某某的阻扰,强制将被告及被告委托之人(即原告)驱离出厂、锁住大门、不让原、被告双方进入,故因被告原因未能使设备处于可以交付的状态,导致原告从事实上根本无法取得设备,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5、《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书》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要求被告七天内履行交付义务。6、《解除合同告知书》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7、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埃斯顿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领取设备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被告仲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知系争标的物处于案外人王某某的控制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交付地点为厂房,故被告已经完成了系争设备的交付义务。现系争设备无法取出并非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仲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知道标的物的状况,原告有自信能够解决相关问题,故签订合同。而证据4至证据6正好能够证明原告无法取出系争设备。而证据7中所列明的相关费用并非由于合同纠纷产生。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案外人埃斯顿公司若未能依据该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被告有权要求案外人埃斯顿公司返还本案系争设备,即PBB-110/3100数控板料折弯机、HPH-3047数控转塔冲床、WEH-160/4100液压板料折弯机、QC12Y-6*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QC12Y-8*4000液压摆式剪板机各1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系争设备出售给原告,设备价款为400,000元,税金8,000元,故原告支付设备款408,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埃斯顿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以设备现况交付,被告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且被告不负责标的物之取出相关费用及责任。第二条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视同设备已经交付且验收完毕。2013年1月2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就上述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代表人员蒋栋泽出具《结案报告》以及《收条》,并在《执行笔录》中签名,确认系争设备中除了QC12Y-6*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外均已经交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408,000元(含税金8000元)。后由于系争设备所在厂区之出租人即案外人王某某认为埃斯顿公司未能付清其租赁厂房所欠付之租金,故一直扣押上述设备至今,并将系争设备损坏,同时不允许双方进入厂区,使得原告无法随时提取系争设备。2013年5月3日,被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王某某将设备返还于本案被告,但法院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未予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书》,但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30日,为办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之相关事宜,形成机票费用、汽车票费用、租车费以及住宿费共计7,365元。以上事实,有《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结案报告、《收条》、《授权委托书》、蒋栋泽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自诉状》、《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书》及快递回单、《解除合同告知书》及快递回单、差旅费票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履行了系争设备的交付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对交付义务是否履行的认定不仅在于合同的约定,同时,交付义务履行方即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交付义务向买受方消除不合理的阻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虽然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明确了交付地点以及交付时间,但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王某某对系争设备予以强行留置及损坏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能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及在调查时上述对系争设备强行留置的情况已经发生,且被告也并未能够向原告提供消除阻碍的有效条件,故难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系争设备的交付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设备价款以及相应的税金,但未能取得系争设备。由于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此亦已经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为原告为处理争议而非订立合同而产生的费用。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明确系争设备取回发生上述阻碍而导致双方处理争议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刑事自述状》的提出时间即2013年5月3日,而将处理争议时间确定为2013年5月3日。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5月3日之后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亦并未提供其预期利润损失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人民币408,000元。三、驳回原告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4.70元(原告已预付),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42.35元,由原告廊坊鹏翔玻璃鳞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7.74元,由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