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婷婷、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的女友安某某与前夫钟某某于2013年6月份离婚,离婚后钟某某要求安某某在离婚协议外再支付2万元,并多次上门索要,引起汪某某的不满。2013年7月15日14时许,钟某某再次上门向安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汪某某约钟某某在安某某家即本市立新村12栋楼下见面商谈。二人随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某朝钟某某面部打了一拳,钟某某受伤报警。次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约钟某某到本市雨田社区门口协商,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致钟某某受伤并再次报警。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汪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达成了庭外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并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安某某、俞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各种情节一并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文兰代理审判员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