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犯抢夺罪,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兰某与梁某某(已判刑)在鹿寨镇建中南路飞鹿小区楼梯间盗窃被害人陈X花电动车电瓶一组(共四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64.5元。目前被盗电瓶已经公安部门发还被害人陈X花。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鹿寨镇建中南路金鹿宾馆门前将兰某抓获,经审讯,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2013年4月10日,兰某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北路宏佳超市二楼盗窃得一名女子的三元人民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17日,兰某伙同李X彬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廖X昌家门前盗窃得一根长约1米的铁线,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兰某伙同梁某某在鹿寨镇飞鹿大道盗窃王槐军的液化气一罐,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已扣除之前羁押的八日),同月15日保外就医,2013年7月17日犯本案被鹿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盗电瓶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X花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同伙梁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盗窃时,兰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撬车盗窃电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处罚。兰某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已扣除七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