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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吾建彪与祝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建彪,祝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吾建彪,委托代理人:廖井水。被告:祝轶飞,原告吾建彪诉被告祝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祝轶飞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轶飞承担。此案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雄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建彪的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祝轶飞向原告吾建彪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吾建彪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十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轶飞归还原告吾建彪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轶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