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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袁建明与寿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明,寿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原告:袁建明。被告:寿纪来。原告袁建明为与被告寿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纪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明诉称:2002年3月5日以来,被告寿纪来因经营服装绣花厂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在2005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寿纪来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寿纪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建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纪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袁建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建明与被告寿纪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寿纪来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纪来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纪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纪来应归还原告袁建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建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寿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