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本溪市北方炼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泳、何恒川,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投资人吴作艺,经理。原告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景成、委托代理人何恒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生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Q10生铁1000吨,单价人民币3050元(目的地含税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5万元,交货时间为“近日”,被告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按送到价格为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6张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交货,经原告多次交涉,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各种规格生铁657.94吨和开具金额为8631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现被告因生产出现严重困难而停产,不仅无法向原告交付剩余产品,且无法为原告开具剩余交易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铁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19814.97元;三、赔偿原告损失718195.29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生铁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Q10生铁1000吨,总价款为305万元,被告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按送到价格为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款30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尚欠价值319814.97元货物。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中,有价值1908012元货款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部分货款产生增值税销项税277232.51元(1630779.49×17%),相应产生城建税19406.28元(277232.51元×7%)、教育费附加8316.98元(277232.51元×3%)、地方教育费5544.65元(277232.51元×2%)、企业所得税407694.87元(1630779.49×25%)。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产生的税款需要原告补交,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18195.29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作艺已失去联系,工厂已停产,工人已放假。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说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买卖价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物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失去联系,工厂已停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交付给原告1908012元货物中,应给原告出具277232.51元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出具277232.51元增值税发票,相应产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企业所得税均需要原告补交,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18195.29元,被告履行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9814.97元;三、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税款损失718195.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蔡小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原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