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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铁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XXX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缴纳30,000元成为XXX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后于2010年6月与XXX公司重新签订二级代理商合同并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逐级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XXX以高额返利为诱,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张甲、黄某某、张乙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并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且其使用上海兴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扣除借用XXX名义的9人以及挂靠在XXX名下的5人后,XXX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83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XXX传销团队共获取XXX公司支付的返利315,871.9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XXX公司支付XXX个人返利112,65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XXX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张甲、黄某某、张乙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服务商加盟合同、期权计划、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开户许可证等书证,525MXXX服务费分配情况、受托销售服务公司服务费明细表等材料,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递交了媒体报道等材料,并据此辩称其参加的是XXX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有主流媒体报道,其并非组织领导者���也是受害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XXX公司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XXX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缴纳30,000元成为XXX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后于2010年6月与XXX公司重新签订二级代理商合同并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逐级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XXX以高额返利为诱,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张甲、黄某某、张乙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并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且其使用上海兴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扣除借用XXX名义的9人以及挂靠在XXX名下的5人后,XXX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83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XXX传销团队共获取XXX公司支付的返利315,871.9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XXX公司支付XXX个人返利112,65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XXX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甲、黄某某、张乙、沈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崔甲、崔乙、陈甲、赵某某、陈乙的证言,证实张甲、沈某某、陈甲、崔甲、崔乙、赵某某、陈乙等人在XXX的介绍下加盟成为了XXX公司的代理商,再逐级发展别人为代理商,其中张甲直接发展了黄某某、蓝某;沈某某直接发展了陈某、胡某某、周某、高某某、马��等,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以获取一定比例返利,发放返利由一级代理商负责,发展的人数达到公司规定的,可以晋升等级。2、服务商加盟合同、期权计划、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证实传销团队人员成为XXX公司代理商时办理的相关加盟手续。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XXX同申萍等人通过成立上海兴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的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2年5月18日至23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对XXX公司后台数据及系统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5、525MXXX服务费分配情况、受托销售服务公司服务费明细表、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实被告人XXX的传销团队规模及获取返利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X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XXX公司及涉案代理商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被告人XXX辩称其参加的是XXX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其并非组织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XXX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XXX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XXX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XXX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XXX参与XXX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83人,且层级为4级,个人非法获利112,650.0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XXX公司与被告人X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关于媒体报道过XXX的问题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来说,通过媒体甚至有关部门发布相关广告、组织培训是行为人扩大“业务规模”,吸引更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投资”所常用的伎俩。本案中,主流媒体的报道仅是对XXX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XXX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因此,媒体对“消费养老”理念的宣传报道并不能否定XXX公司以“消费养老”为名行传销之实的犯罪事实。三、关于本案有没有被害人的问题本案之所以表象上没有参与人员报案,是因为XXX公司在招商时故意隐瞒层级及返利模式真相,利用“消费养老”项目偷换概念,掩盖其进行传销活动的实质,其所谓“消费养老”项目,承诺代理商领取养老金或实现期权等回报都是预期利益,底层代理商因为被这些预期利益蒙蔽而不觉被骗,如任由其发展,必将损害绝大多数参加者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铺、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XXX公司及代理商在传销过程中,以推行“消费养老”项目为名掩饰计酬,牟取暴利,其结果必然严重危害传销活动参与人员的利益。四、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对作为公司代理商逐级发展下线获取利益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故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X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