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贞春与被上诉人姚幼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贞春,姚幼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贞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幼娟。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姚幼娟丈夫。上诉人马贞春因与被上诉人姚幼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贞春,被上诉人姚幼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幼娟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24日我骑自行车沿渡江大道与富鑫路交叉路口时,被驾驶电动车沿富鑫路由东向西往城关四小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告突然撞倒,造成手腕骨折。当时准备报警,被告却以送小孩去四小上学为由逃离现场,我追被告到四小门口找他,他由到国土资源局以上班为由骑车而去。我又追到国土局,被告才同意带我到繁昌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天诊疗费用。经诊断为骨折等。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交通事故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被告离开现场,现场变动,致使公安局交警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元月29日向双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我可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6177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701.85元;2、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3、误工费:111.34元×90天=10020.60元;4、残疾赔偿金:21024元×2年=420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马贞春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12月24日在富鑫路与渡江大道十字路口,当时正处于上班与上学高峰时段,我带着小孩骑着电动车从东往西方向的富鑫路上送小孩上学,因为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十字路口汽车、二轮车、自行车、行人等很多,我小心谨慎的骑车过道口,没有碰擦到任何车辆,不知什么原因,等我过了路口,我从倒后镜看到有一人摔倒了,旁边有辆自行车,我就把骑着的车停下了,想看看是怎么回事,没有想到,等她爬起来,跑到我面前,她张口就说要我送他上医院,我当时不禁愣了,我骑的车一没有撞你,二没有碰你,你摔倒了怎么赖到我头上?由于怕耽误送小孩上学,我一时由于同情心她是个女同志,就把手机电话与单位地址给她了,我就先送小孩上学,上单位签到后送她上医院检查。等我送小孩到学校并上单位签到后,随即陪同对方上医院检查拍片和治疗,一共花费了近500元。医生当时说手腕部有点骨伤,打石膏固定,当时做的是夹板固定,等三天后再打石膏固定,因为在这三天内,夹板固定的手腕部可能要红肿,但不要紧,等三天后再打石膏固定养伤,应该没有什么问题。随后的第二天、第三天,每天都有好几个电话,要我带她上医院看病。这起事故的发生,我没有直接责任,我凭什么每天被你纠缠不清。这也是我最后要求对方最好到交警部门处理的原因。此事和我一点关系也没有。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7时35分许,马贞春驾驶电动车沿富鑫路由东向西往城关四小方向行驶,途经繁阳镇渡江大道与富鑫路交叉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的姚幼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幼娟受伤。2013年1月2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通过调查,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姚幼娟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繁昌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12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4月6日在三山区三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繁昌县中医医院于2012年12月24日建议原告姚幼娟休息十天;2013年1月5日建议休息十天;2013年1月15日建议休息十天;2013年1月25日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2月1日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2月8日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2月15日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2月22日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3月1月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3月16日建议休息二周。2013年3月1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幼娟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审法院认为:(一)因原告姚幼娟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502.85元;2、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受伤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5日计82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8200元;4、残疾赔偿金:21024元×2年=42048元;5、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7、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58650.85元。(二)2013年1月2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警处置,造成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成因,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损伤各负有同等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贞春赔偿原告姚幼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58650.85元的50%即29325.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幼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姚幼娟承担336元、被告马贞春承担336元。马贞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判决双方各负有同等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过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证明书只能作为证据参考,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502.85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家医院的诊断与检查费用,没有转院手续,上诉人只认可在初次就医的医院—繁昌中医院的医疗费用206.85元。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支持1000元证据不足。四、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在繁昌县三元井从事服务业务店员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一审判决按100元每天计算明显过高。上诉人去过其店面几次,亲眼看见其本人一直在上班,不存在误工费一说。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合理,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存在赔偿。六、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幼娟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当时送小孩上学,车速过快,将被上诉人撞倒,致使被上诉人左手骨折。上诉人在十字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另外被上诉人是靠右侧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上诉人上诉称自己没有过错,责任比例过高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因手部没有好转,担心留下后遗症,因此看了几家医院,其票据均在受伤日期之内,且是治疗骨伤的。被上诉人因客观条件不允许没有住院,故谈不上转院一说。一审判决的医药费是正确的。三、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的计算应该是以必需和实际发生为准。被上诉人有医疗机构的骨伤证明,法院应该支持。四、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根据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安徽省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审判决是正确合法的。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判的,应予支持。六、被上诉人因手腕骨折不能骑车,就诊不便,乘车是必须的,法院支持交通费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姚幼娟提交了二份证据: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案。2、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实际支出了交通费。马贞春质证认为:本案事故是早上发生的,通话记录反映是下午2点39分才报警,其中午12点41分打电话给我,是我让其报警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具体用途,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诉人马贞春驾驶电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被上诉人姚幼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幼娟受伤。由于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损伤各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马贞春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姚幼娟在受伤期间对案涉受伤部位进行诊断、治疗,并提供了相应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对相关费用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三)姚幼娟手腕骨折,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认定部分营养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四)姚幼娟二审当庭陈述其月收入平时2000元左右,过年前3000元左右,其受伤误工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5日,误工期间为春节前后,故本院根据其收入特点,酌定其误工损失按2500元每月计算。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姚幼娟误工损失的计算予以调整。即误工费为6833.33元(2500元/月×82元/天÷30天)。马贞春提出其到姚幼娟上班的场所看到姚幼娟正常上班,没有误工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五)一审法院根据姚幼娟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及酌定交通费损失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姚幼娟的损失合计为56584.18元。马贞春应承担的损失为28292.09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马贞春赔偿原告姚幼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56584元的50%即2829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马贞春负担330元,被上诉人姚幼娟负担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马贞春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姚幼娟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