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蔡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琪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就读于玉环金色童年幼儿园。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近年来,原、被告没有共同夫妻��活,被告与包括其前女友在内的女性关系暧昧,原告苦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现长期分居。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蔡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平时仅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