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江选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选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超。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选霞。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选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华、被告江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及出卖方丁甲、丁乙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5,000元,但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拒付佣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5,000元。被告江选霞辩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业务员带被告去看过系争房屋,随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签约时出卖方不在场。整个签约过程不到两小时,被告并没有仔细阅看两份协议内容。而且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不愿意购买一楼的房屋,只有经家人同意才会补足4.9万元定金;同时被告要求支付首付款后立即交房,否则不同意购房,原告表示会和出卖方谈,若出卖方同意,原告即打电话与被告确认,但由于被告一直未接到电话,故以为出卖方未同意被告所提条件,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佣金确认书确由被告签字确认,但原告称签字没关系,要到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才管用。11月7日当晚,被告带父母去看房,父母表示不满意,被告就立刻打电话告知原告不想购买系争房屋,原告表示需要和出卖方联系。11月8日,被告至原告门店明确告知不再购房,原告表示出卖方不同意。11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到原告门店,与出卖方签订解约协议。综上,被告认为有关系争房屋的全部协议都已经解除,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丁甲、丁乙(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及原告(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价为183万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0元,如果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乙方承诺在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补足定金到5万元。当日,丁甲、丁乙(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83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7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83万元,包含尾款2万元,尾款由居间方代为保管;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00万元;甲、乙双方应于乙方银行贷款划入甲方收款账户7天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内容为,被告承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25,000元作为买卖系争房屋之佣金,其中包含6,700元为本人替本次交易相对方支付之佣金。2013年11月9日,丁甲、丁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约协议,主要内容为,现乙方因自身原因明确不再购买系争房屋,甲乙达成协议:由于乙方违约,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考虑到乙方情况,甲方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违约,被告向出卖方支付的定金1,000元已由出卖方没收。被告表示,确实支付过1,000元定金给出卖方,不再要求出卖方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与出卖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可认定原告已居间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所称的不想购买一楼房屋、经家人同意方补足定金以及支付首付款即交房的要求并未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被告与出卖方最终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佣金的权利。鉴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交接等后续居间服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告江选霞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